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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丁英烜上列抗告人因蔣天堯與蔣震宇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蔣天堯主張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蔣震宇、劉柏宏共有之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有與訴外人林春蓮買受相同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確認被告所請求增值稅、仲介費無效。㈢被告應依與訴外人林春蓮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移送有共同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原告蔣天堯及被告蔣震宇、劉柏宏,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人,抗告人雖主張被告蔣震宇、劉柏宏將買賣系爭房地事務授權其辦理,其居住在原法院轄區云云,然抗告人僅為訟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代理人,並非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主體,究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