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王秀峯
送達代收人 謝佳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瓊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經該院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下稱205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4萬3480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相對人以其於108年4、5月間起即賃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路址),第2054號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均係向其未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下稱○○址)寄存送達,自非合法,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系爭判決即未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核屬違誤而裁定撤銷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9年5月21日將戶籍遷入○○址迄今等情,有遷徙紀錄
證明書、戶籍謄本可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3號卷第35、55頁)。而新北地院於110年間審理第2054號事件,均將訴訟文書、系爭判決按○○址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下稱泰山派出所),並製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各情,經本院調閱2054號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於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間向第三人林珮甄承租○○○路址居住,有相對人與林珮甄間、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原法院聲字卷第17至26、43頁、本院同上卷第23至29頁),則相對人斯時之生活起居均在○○○路址,客觀上已實際居住於○○○路址而未居住於○○址。又抗告人於109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相對人提出詐欺告訴,相對人遭通緝後向新北地檢陳報送達之地址係○○○路址並請予保密,有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信封袋可參(原法院同上卷第29至41頁),亦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已變更以○○○路址為住所,而有廢止○○址為住所之意。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自99年間起即設籍於○○址住所迄今,
第2054號訴訟程序中相關訴訟文件並無因查無此人或拒收為由退回,寄存送達符合相關規定,應屬合法送達等語。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址,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意,○○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且依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原法院同上卷第83頁),泰山派出所之寄存文書領取紀錄已逾2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提供,亦難認相對人有實際領取該寄存文書之事,自無從以戶籍址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準此,○○址於110年間既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則新北地院書記官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第2054號卷第45頁),即於法未合。
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判決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核屬違誤。
四、綜上,系爭判決寄存送達於泰山派出所時,○○址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判決即未合法送達,新北地院逕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原裁定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上訴期間無從起算為由,認系爭確定證明書核有違誤,而裁定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