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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陳碧玉相 對 人 蔡涵縈

陳武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蔡涵縈、陳武慧分持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15、177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則以系爭保單可供質押借款之保單價值,乃係其維持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並無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打零工維生,並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甲○○、罹患○○症之婆婆乙○○,且伊獨子張智超目前失業,大姑、二姑均已出嫁,無法分擔伊上開扶養之責,伊與共同生活親屬有賴系爭保單借款維持生計,該保單借款本息已達新臺幣(下同)250餘萬元,可見伊全家經濟困窘;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僅30餘萬元,縱加計伊所經扣押之股票價值計3萬餘元,仍不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伊、配偶及婆婆3人6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或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原裁定不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惟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係就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而為適用。準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倘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其所在地區最近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反之,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參之其修正理由說明:「一、執行法院針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屬同條第2項公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及其他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得就該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無庸保留上開規定之數額,並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二、執行法院就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時,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另參酌同法第52條、第113條規定,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準此,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惟仍應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命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或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於債權人。

五、經查:㈠相對人蔡涵縈、陳武慧分別持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365萬元、

50萬元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抗告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股票1874股、遠雄壽險公司股票163股,及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張智超之人壽保險即系爭保單等情,有執行命令、聯邦銀行陳報狀、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4)字第00198號函、遠雄壽險公司114年9月30日、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77916號執行卷第37至38、57、65至67、87、93、141頁)。上開聯邦銀行股票於其114年9月15日陳報扣押日之股價為每股17.5元,價值計3萬2795元;上開遠雄壽險公司股票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陳報扣押日之股價為每股14.53元,價值計2368元;至系爭保單,遠雄壽險公司所陳報114年9月19日保單價值即預估解約金為281萬7901元,扣除抗告人借款本息債務251萬2257元,尚餘30萬5644元,亦有卷附股價資訊、遠雄壽險公司114年9月30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177916號執行卷第93頁)。是執行法院所扣押之系爭保單,其解約金債權金額約為30萬5644元,而抗告人包括系爭保單之可供執行財產合計價值,則為34萬0807元【計算式:3萬2795元+2368元+30萬5644元=34萬0807元】。

㈡抗告人主張伊係以打零工維生,並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

偶甲○○、○○之婆婆乙○○,而伊之子張智超目前失業,大姑及二姑均已出嫁等情,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3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177916號執行卷第129、127頁、執事聲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是抗告人之配偶及婆婆顯均無謀生能力。惟依上開戶口名簿及卷附親等關聯資料(見177916號執行卷第133至138頁),可知不僅抗告人之子張智超應與抗告人分擔對甲○○之扶養義務(各1/2),且抗告人之婆婆乙○○共有子女3人,縱其子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但其長女黃張秀鳳、次女張秀華仍應分擔對其扶養義務(各1/3),抗告人則與張智超分擔甲○○對乙○○之扶養義務(各1/6),不因張智超一時失業、黃張秀鳳及張秀華均已出嫁,即由抗告人獨自承擔對甲○○與乙○○之扶養義務。則依抗告人所住新北市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按1.2倍計算6個月金額之最高標準,應為12萬78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6=12萬7800元】,另按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之必需數額,則為10萬65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1+1/2+1/6)3=10萬6500元】。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30萬5644元,抗告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金額最高標準則為12萬7800元,既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抗告人最近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抗告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保單係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所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是系爭保單自非前揭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係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次,抗告人包括系爭保單之可供執行財產合計價值為34萬0807元,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則為10萬6500元,亦如前述;則抗告人包括系爭保單之可供執行財產合計價值,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系爭保單亦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執行法院仍得就其解約金債權之全額核發執行命令;則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提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經濟困窘,系爭保單解約金應酌留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費用等情,乃係系爭保單終止後,執行法院應依前述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修正理由,就解約金保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不符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