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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極真武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審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19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196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一如公司,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為伊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伊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拆除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6,32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得為抗告,惟原裁定註記不得抗告,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裁定 ,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自非不得抗告,尚不因該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