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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仟富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林宜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清華大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國立清華大學百齡堂餐廳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承租經營相對人校內之百齡堂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原租約之租期屆至前,相對人於114年7月7日至同年月31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出租系爭餐廳(下稱系爭標租案),伊及訴外人多美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美楠景公司)均投標,相對人於同年8月20日評選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並與之簽訂新租約。惟系爭標租案不符國有財產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招標與決標規定,評選過程不遵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伊為差別待遇,評選結果無效。伊以相對人及多美楠景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新租約關係無效,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租案之租賃契約有效(案分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6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契約因相對人違法進行評選而終止,致伊無法繼續經營系爭餐廳,維繫客源,員工生計中斷,為免日後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由伊暫依原契約內容經營管理系爭餐廳並為收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伊辦理系爭標租案,未違國有財產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評選委員係依最有利標方式,擇一試吃參標廠商準備之餐盒,各自獨立評分,嗣經評選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並無違法或不當;兩造間原租約定有期限且未經續約,抗告人本可預期於114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系爭餐廳而不得繼續承租收益,其未受任何損害;況抗告人在伊校內之風雲樓,另經營湖漾餐廳收益,租期至117年6月30日為止,縱系爭標租案未得標,亦不影響其公司之營運、客源及員工生計。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依其聲請為滿足性處分之高度保全必要性,不應准其所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須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必要,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無法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僅在定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不得為與本案判決內容相同之行為。至民法第538條第3項雖設有例外,亦即法院得命相對人先為一定給付之滿足性處分,然慮及此滿足性處分將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般之權利滿足,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可能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甚為困難者,對相對人極易造成不合比例之損害,是此種處分在適用上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無法等待依一般訴訟程序實現,而有高度保全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以平衡雙方之利害。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多美楠景公司均投標系爭標租案,相對人評

選多美楠景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並與之締約,評選結果無效,伊以相對人及多美楠景公司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新租約關係無效,及確認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租案成立之租約有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評分表、評審會議彙整總表、評選結果通知及新租約為證(見原法院卷67至69、89、105至119頁),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89至97頁),堪認已有釋明。

㈢抗告人另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經查:

⒈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無效之評選結果,與多美楠景公司簽訂新

租約,使其無法就系爭標租案成立租約,而不得繼續經營系爭餐廳收益為由,聲請准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得依原租約內容繼續經營系爭餐廳收益(見原法院卷9頁),自應釋明其於原租約終止後仍得依原租約繼續經營系爭餐廳。然兩造間之原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約,相對人已於租期屆至前之114年9月2日、19日及26日,多次通知不續約及要求抗告人遵期遷讓返還系爭餐廳,此有原租約第3條約定及經抗告人簽收之通知契約到期廠商退櫃、搬離個人物品等注意事項3紙可憑(見原法院卷20、95至97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業於114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抗告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故抗告人未能依原租約繼續經營系爭餐廳之結果,乃因原租約租期屆滿契約關係消滅所致,並非因兩造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所致生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抗告人顯未釋明相對人於原租約消滅後,不提供系爭餐廳予其經營,有何違背原租約致損害其繼續經營收益系爭餐廳之利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又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爭執之評選結果無效,兩造應就系爭

標租案成立租約,聲明確認相對人與多美楠景公司間新租約無效,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租案成立之租約有效(見本院卷89、96頁),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如勝訴,僅生抗告人得否依該勝訴判決請求相對人與之締約、履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至依抗告人提出之評選當日餐盒照片、雙方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件(見原法院卷90至93頁),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需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其依原租約內容經營系爭餐廳之必要。

⒊況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

繼續經營系爭餐廳收益之利益,本得以事後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填補,且相對人為國立大學,有教育部浥住經費及自主財源收入(如出租建物收租),難認將來無資力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而相對人依與多美楠景公司間之新租約關係,負有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與該公司之義務,有新租約可證(見原法院卷105至119頁),本件如依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即無從依新租約收益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除受有租金收益喪失之損失外,另有賠償承租人違約損害之支出可能,此對相對人、多美楠景公司之利益所生影響,未必亞於抗告人上開損害,故難認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確保之利益,必大於相對人、多美楠景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由。

㈣綜上,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為釋明,但就其所

稱如不准許其依原租約內容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並未釋明,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