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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麥燦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强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已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為由,聲請暫緩或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破產之目的,在統一處理債務人之財產,使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如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使個別債權人優先受償,對伊及伊之其他債權人均不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又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辦理强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債務人雖聲請破產宣告,未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前,非即應停止執行。是本件抗告人以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列該院115年度破字第4號,見本院卷第15頁)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無據。又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其債權人應如何公平受償,應由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非抗告人得執為應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