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顏國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10月29日死亡,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主張:伊於起訴狀已明確表明請原法院發函命伊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如相對人已死亡,則調取相對人除戶謄本及相對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以原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如明知被告已死亡而起訴者,因無從命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惟如原告因無從查得被告戶籍資料,而誤對死亡之被告起訴者,為免原告喪失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會,應容許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改列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以補正當事人能力欠缺,此種情形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懇請鈞院發函命原告補正被告黃進甲之戶籍謄本,如被告死亡,則調取被告除戶謄本及相對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6頁),足認抗告人於起訴時,不知所列被告已死亡,並無明知被告已死亡而起訴之情形。則原法院於115年3月9日查詢得知相對人於起訴前死亡(見原審限閱卷),本應使抗告人知悉該事實,並定期間命其改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然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