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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呂幸珠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間向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辦理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因無力清償,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拍賣伊名下之房屋,然相對人不法拍賣並溢領分配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合計271萬4,601元之款項及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在臺北市松山區為由,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之房屋貸款係在聯邦商銀新竹分行辦理,且先前就拍賣款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受理,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且法院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管轄權之有無,雖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然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向相對人貸款520萬元購屋,嗣因無力償還,

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房屋為強制執行,兩造於89年1月21日協議以464萬6,167元作為清償數額之和解契約(下稱和解契約),相對人撤回執行並向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下稱86年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持86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並於96年3月21日以422萬元拍定,因抗告人就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拍賣款410萬7,954元已辦理清償提存,相對人於結案後領取提存款後已完全受償,相對人竟於該案二審審理中主張解除和解契約,回復計算已拋棄之利息,顯屬違法侵權行為。相對人復於105年1月21日持86年債權憑證,惡意重複計算利息,向新竹地院再次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得款159萬4,757元,實屬不法執行超額受償,違背法令以獲取不當利益,經計算後相對人溢領共271萬4,601元款項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1至33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之原因事實,無論就其所稱兩造簽

立和解契約5年後,相對人在抗告人清償債務後片面解除和解契約,屬於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9頁),或就主張房屋貸款已於清償提存時履行完畢,相對人再次拍賣抗告人房屋已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繼續為侵權行為(原審卷第29頁)等情,所述均已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其就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自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而侵權行為地包含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除和解契約、重複計算利息、拍賣其房屋造成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位於新竹,是自形式上觀之,難謂新竹地院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具有管轄權,尚非無據。㈢綜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未斟酌抗告人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認為抗告人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逕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為由,認其就本件並無管轄權,以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