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5號抗 告 人 陳甫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請辭董事職務,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2日送達三立公司,故抗告人已非三立公司之董事,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理董事長職務,原法院114年11月4日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逕列抗告人為三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難認合法。況抗告人既辭任董事職務,已無從取得三立公司之大印,自無從以三立公司名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不得提起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自明。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三立公司,而非抗告人,三立公司乃公司法人,抗告人則為自然人,係不同權利主體,各自獨立,抗告人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處分以抗告人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其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辭任三立公司董事後,是否仍得列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送達,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及有無合法送達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非適格之異議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