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 丁斌煌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哲明、楊淑娟、楊哲宗、楊哲瑋、楊淑淩、楊淑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40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17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相對人楊哲明、楊淑娟、楊哲宗、楊哲瑋、楊淑淩、楊淑雯不得執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品衞律師,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5頁)。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委任黃品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3頁),依其委任內容觀之,黃品衞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仍應對抗告人本人為送達通知,難認有據。又原判決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黃品衞律師(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65頁),其上訴期間自是日起算20日,至114年12月10日屆滿(黃品衞律師之送達處所位在法院所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18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16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