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佑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澐鼎空中市集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即明。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又同一訴訟文書數人有權收受送達者,只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送達即生效力,若數人均收受送達,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應自最先收受送達日起算,不因嗣後送達其他收受送達者而受影響。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君瑋律師、黃翊勛律師、陳瀅竹(下稱陳君瑋律師等3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因抗告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並未限制陳君瑋律師等3人受送達之權限,此觀各該委任狀均載明:「……,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07、109、339頁),是陳君瑋律師等3人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參照),而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10月9日向陳君瑋律師等3人所陳明之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地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陳君瑋律師等3人,該址復於114年7月31日經向郵政機關申請改投改寄,經郵務人員將之付與至所申請改投改寄之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5年4月22日北遞字第115960166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1頁、本院卷第45頁),即已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且不因陳君瑋律師等3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且陳君瑋律師等3人亦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依同法第162條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0月29日(星期三)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3日(星期一)始提起本件上訴(見原審卷第423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陳君瑋律師、黃翊勛律師曾於原審具狀時變更送達地址云云,並提出在原審之答辯書狀、申請郵件改寄查詢結果為證。惟細繹該答辯書狀全文,非但通篇未見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表明變更送達地址之意,甚且於書狀首頁猶載:「餘址請詳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已合法向原審法院提出變更指定送達處所之申請。於至申請單號為Z0000000000號之查詢結果,至多僅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申請過郵件改投改寄,但既未註明申請時間,已難認與本案送達有關,遑論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向郵政單位所為改投改寄申請,根本不足以發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又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自不得執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又依上說明,不論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概不影響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起算日。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