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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郭志全(原名:郭智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審法院認並無溢繳裁判費情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真偽,並非屬財產權訴訟,原法院認定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屬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