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范淑惠
黃宏裕相 對 人 林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一六〇六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判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司聲字第1606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0,168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范淑惠(下稱范淑惠)因向抗告人黃宏裕(下稱黃宏裕)之母親黃謝永雪購買土地涉訟,買賣契約約定黃謝永雪如有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裁判費應由黃宏裕負擔。黃宏裕對相對人有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債權,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且此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他造當事人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與第三人林麗惠、林禮潭、林禮坤、林妙秋(下合
稱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以范淑惠、第三人林永紳即林正雄(下稱林永紳)為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負擔。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就原法院駁回其等對范淑惠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發回後,相對人追加黃宏裕為被告,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范淑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抗告人間就坐落分割前同段211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⑴先位請求①范淑惠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宏裕;②黃宏裕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⑵備位請求黃宏裕應給付上訴人2,667萬7,487元本息,為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分割前系爭土地於98年2月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范淑惠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黃宏裕應將第2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減縮後聲明),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就上開聲明㈠、㈡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范淑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節,有各該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
38、41至63、69至71頁)。堪認,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對林永紳起訴部分,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負擔,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就系爭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則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系爭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36萬9,987元乙節,有
本院113年1月30日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為24萬4,056元、36萬6,084元業經繳納,有收據為憑(見司聲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並陳明裁判費俱由其繳納(見司聲卷第35頁)。則依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萬8,112元(計算式:244,056+366,0842/3)。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萬6,112元,非24萬4,056元等語。然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對林永紳起訴部分,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依該判決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前經認定,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23萬2,056元自應由相對人與林麗惠等5人負擔,此一主張,難認有據。抗告人固為抵銷抗辯,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以,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8萬8,112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萬8,112元,及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逾上開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上開本息之異議部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理由雖非可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仍應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48萬8,112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