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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諾維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本院於115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5年4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1頁至55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參加董事會而表達意見及表決之權利,然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所有董事參加董事會,侵害所有未被通知董事之身分上權利,抗告人之請求實係因身分上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與財產權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復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董事,然未就相對人

第4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收到相對人董事長之召集通知,屬違反捐助章程及法規,而起訴聲明請求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等語,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10頁)。而觀諸卷附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可知相對人設立之目的係關於猶太教之信仰及教導、慈善活動、會員福利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13頁),又系爭董事會之討論提案係審查相對人之教徒名冊,並決議依審查結果,通知所有教徒召開教徒大會選舉相對人第5屆董事等情,亦有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在於請求法院審理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避免無效決議影響相對人之管理及運作,並確保相對人及會員之財產利益,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前揭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請求係因身分上之權利受侵害而提起,與

財產權無關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主張以其為相對人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0頁),該董事身分僅係抗告人據以起訴之要件,且縱或抗告人之董事職權行使因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系爭董事會而受侵害,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變更抗告人在相對人之教徒及董事身分(見原法院第21頁),則抗告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要與其身分上權利無涉,尚非對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及依此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