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110年度背心式防彈衣24,041件採購案(招標案號:GF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10年5月31日決標予相對人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極公司),約定尚極公司分3批交貨,其已全數交貨,並於111年6月27日完成第3批防彈衣第2階段驗收,伊已將防彈衣交予伊所屬警察單位使用。詎審計部於113年4月3日函知伊,尚極公司為製作第1、2批防彈衣所進口之布料與應交付之防彈衣應使用布料數量顯不相符,經伊再檢視其所交付之防彈衣後發現,相對人即尚極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哲竟以次級品或舊品之防彈纖維布混充製作防彈衣,以此為詐術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7,622萬0,53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尚極公司與林聖哲連帶賠償伊前開數額之損害;若認尚極公司未成立侵權行為,伊已撤銷前開防彈衣之買賣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尚極公司返還前開已受領之款項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備註條款修正內容一覽表第1條約定:第3批防彈衣之交運及報驗地點為「立約商自行安排之寄存地點」,抗告人亦在立約廠房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辦理第1階段驗收,且林聖哲住所地及尚極公司所在地均為彰化縣為由,認彰化縣為侵權行為發生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張彰化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尚極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將韓國原廠開立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寄送予伊,詐騙伊第1、2批防彈衣布料係韓國進口,且係於110年8月至10月間製造,經伊檢視尚極公司交付留存於伊處所樣衣內之防彈纖維布,發現布料摻雜來源不明及製造日期不明之HONEYWELL防彈纖維布,伊之機關處所自為侵權行為地,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訛稱製作第1、2批防彈衣布料係韓國進口,且係於110年8月至10月間製造,而該等防彈衣已交貨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採購部110年5月31日採購開一字第11000031541號函、簽呈、審計部113年4月3日台審部五字第11300147502號函、抗告人110年度背心式防彈衣規格說明、尚極公司交付之防彈衣照片、尚極公司110年12月7日尚衣字第1101207號函、進口報單、二段開標投標廠商投標單、終止契約函、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光衣字第1080716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152頁),則其所主張尚極公司寄發內容不實之韓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予抗告人,且已交付第1、2、3批背心式防彈衣樣衣予抗告人供其檢驗,足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抗告人機關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依上說明,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彰化縣為侵權行為地,且林聖哲住所地及尚極公司所在地均在彰化縣為由,裁定將本訴移轉管轄於彰化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