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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 張一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為釐清民國109年4月8日審理期日證人證述之內容,爰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旨略以:伊為釐清系爭事件判決基礎事實是否正確、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與筆錄一致,以作為後續提起再審或其他法律救濟之基礎,實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不應以一般閱卷期予以限制,否則將剝奪伊依法救濟之權利,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第22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參(原法院卷第11至53頁)。是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1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卷第9頁),其聲請顯然已逾系爭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伊為釐清系爭事件判決基礎事實、證人證述與筆錄是否一致,作為後續再審或其他法律救濟之基礎云云,然衡酌前開立法理由,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該6個月期間應為法定不變期間,且屬合理相當,則抗告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年4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