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白坤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勝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案號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憑,伊已供擔保故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詎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未停止點交,顯然違背法令,有重大違誤,執行法院違法點交所生鑑定費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必要費用,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保障人民對公權力信賴之保護,原法院裁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又按執行標的之買受人雖非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於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物所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之情形,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倘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未自動履行而由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介入,解除其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就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執行費用額,以貫徹強制執行程序之效能。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準此,拍定人為點交程序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所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用,拍定人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檢具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執行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係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據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顏靖珊持原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1074號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於公告應買期間聲明應買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相對人,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即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與相對人,逾期執行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抗告人於112年12月8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拒不履行點交義務;嗣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聲請點交,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4日會同員警現場履勘,因抗告人不在且未搬遷,屋內仍有生活用品、家具及家電(下合稱系爭動產)等情,遂另定於113年4月22日辦理點交相關事宜,復當場解除抗告人之占有,換鎖點交予相對人,現場遺留物經製作遺留物清單,並由相對人存放保管,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5月13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倘逾期未領取,即拍賣或為其他適當處置,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28日止仍未自行取回,司法事務官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函請第三人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現場遺留物為鑑價,並由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1萬8,000元,嗣抗告人收受鑑定報告書後,仍未就現場遺留物鑑價價格乙節表示意見,司法事務官即逕行核定底價定期於113年11月1日拍賣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命令於執行點交日在場,復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取回遺留在現場之系爭動產,則執行法院為執行點交系爭房地,而聯繫管區警察到場協助、僱請鎖匠開鎖及換鎖、拍攝物品照片,進行系爭動產之鑑價等,均屬必要之執行方法。上開執行點交所需費用,有鑑定費用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卷9頁),屬系爭執行事件所必要之費用,相對人於墊支後自得向債務人即抗告人求償,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點交費用額,應屬有據。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點交程序於法不合,上開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相對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保障人民對公權力信賴之保護云云,均不足採。
㈡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未停止點交,有重大違誤云云,要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係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確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等情無涉,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8,000元,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喻森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