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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艸隹見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其補繳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原法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