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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1號抗 告 人 陳振輝

陳俐妏相 對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保險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隆之法定繼承人,陳志隆生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與個人責任保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零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零時止,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其之法定繼承人。嗣陳志隆於113年3月17日因高處墜落、頭部挫裂傷而死亡,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已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為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該法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卷第62頁),陳志隆生前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詳細地址見原法院之限閱卷),堪認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以宜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長年以來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兩造簽訂前述合意管轄約定時,已知陳志隆住所地在宜蘭縣,此觀簡式要保書記載之要保人基本資料(原法院卷第59頁)自明,足徵兩造係經權衡考量日後應訴及證據調查之成本而同意前述約定,並未明示其餘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是依前述情況探求相對人與陳志隆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係排他合意管轄,抗告人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相對人與陳志隆之間有併存合意管轄之特別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既本於陳志隆意外身亡乙事,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請求身故保險金,應受系爭保險契約前述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

四、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保險事故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本息,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應優先適用前述合意管轄約定,由宜蘭地院取得管轄。抗告人主張前述合意管轄約定屬併存合意管轄,抗告人陳振輝工作地點及相對人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由原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利益及便利訴訟進行云云。惟前述合意管轄約定非屬併存合意管轄,業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最符合當事人利益及便利訴訟進行等節,尚無從逾越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宜蘭地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