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林鵬賢代 理 人 戴玉絲律師相 對 人 林清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38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惟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畢生積蓄1531萬元於短時間內全數遭提領殆盡,復其名下唯一可供安身立命之系爭房地,亦遭詐欺集團結合金主設定抵押權,且抗告人現年00歲,已無任何工作能力與收入來源,實無力負擔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免除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又本案訴訟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仍尚待調查,且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倘系爭房地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
1.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又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066號裁定核定為8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25頁),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240萬元(計算式:8,000,000×5%×6=2,400,000)。
2.本件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而酌定擔保金額: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遭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之「張文
豪」誆騙稱其已涉及洩密事件,要求抗告人依指示暗地配合才可免受羈押及牽連家人云云,而先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4日依「張文豪」指示提領現金並陸續交付75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張文豪」復向抗告人佯稱因抗告人涉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及辦理系爭房地抵押程序云云,之後即介紹理財專員「小蔡」予抗告人,「小蔡」向抗告人稱會為其辨理不動產抵押,並於113年12月25日將其接送至地政士事務所,再請「小蔡」同事廖家瑋地政士向金主於113年12月25日在理德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借貸800萬元,抗告人並簽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及於114年1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主各匯400萬元至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後,「小蔡」於114年1月2日陪同抗告人至郵局提領98萬元,「小蔡」稱其中48萬元係為付給金主之利息,其中50萬元為「小蔡」之介紹費;抗告人又陸續聽從「張文豪」指示於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陸續自行提領合作金庫帳戶中之150萬元,及自行提領郵局帳戶135萬元,面交予「張文豪」指定之人,金額合計共約285萬元;抗告人再於114年1月17日聽從「張文豪」所介紹之假冒警官「林正義」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出存款尚有167萬元之郵局卡片,且聽從「林正義」指示於114年1月23日從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20萬元至抗告人郵局帳戶,並陸續遭人提領光,且已遭警示,抗告人始驚覺受騙,前後共損失1531萬元等情(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77號卷第136至138頁),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6日函、理德地政士事務所代數費收據及規費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本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77號卷第145至161、41至64頁),應足釋明抗告人為詐欺犯罪被害人。
⑶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雖未就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命供擔保金額之上限為規範。然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即寓有特別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意旨。而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排除債權人主張之抵押權,如獲判決勝訴確定,在經濟利益上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亦恐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則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除應有效防杜詐騙事件外,亦應優先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盡可能降低其財產損失之社會通念,堪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同有減輕其因經濟負擔所致之司法程序障礙,以強化其權益保障之規範目的,本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應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類推及於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項。從而,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本件法院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應於不高於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800萬元十分之一即80萬元(計算式:8,000,000×1/10=800,000)之範圍內酌定,經衡量相對人與抗告人各自之利益後,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8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請求免除擔保金,尚非可採。
四、末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40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80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