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王光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俐如等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新臺幣三千四百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柯俐如、鐘宜芳(下稱柯俐如等2人)提起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繕本送達柯俐如等2人,本院亦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訴時以柯俐如等2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設社區長照機構遊詣居(下稱游詣居)、林明憲為被告,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與游詣居間契約存在、終止無效;㈡遊詣居、林明憲、柯俐如等2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分稱起訴聲明第㈠、㈡項);嗣於114年5月3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下稱甲狀)撤回對游詣居、林明憲之起訴,並於同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下稱乙狀)變更其聲明為:㈠柯俐如等2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柯俐如等2人應作成正式書面道歉信,以存證信函方式交付抗告人,並刊登於本事件TVBS報導影音新聞留言區,以回復抗告人名譽(下分稱本件聲明第㈠、㈡項)。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31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理解原裁定內容及補正方向,又伊因無法由送達郵件封面確認日期,影響伊抗告權行使,且伊獨立照護高齡父親、又有憂鬱症,未於原裁定期限內補正不可歸責於伊,應回復抗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第2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如前述起訴聲明第㈠、㈡項,嗣於114年5月31日撤回對游詣居、林明憲之起訴,並於同年7月14日變更其聲明為本件聲明第㈠、㈡項,有民事起訴狀、甲狀、乙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86、102頁),依前說明,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本件聲明第㈠、㈡項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聲明第㈠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以乙狀減縮其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起訴聲明第㈠項至1元,是本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本件聲明第㈡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抗告人於114年1月1日之後以乙狀追加,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抗告人本件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500元【計算式:1,000元+4,500元=5,500元】,扣除其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裁判費3,400元。至抗告人主張其無法由送達郵件封面確認日期,影響其抗告權云云。惟抗告人於114年11月6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8頁),抗告期間自同年月7日起算,至同年月17日屆滿(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於該日提起抗告,並無逾期,其前開主張,應有誤會。且按補費裁定所定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不變期間,遲誤此項期間,無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前開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500元,扣除其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4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逾前開數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至於原裁定命繳第一審裁判費3,400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