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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楊文志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碧菁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5,439萬0,500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履約保證。惟簽約後因桃園市政府公告變更都市計劃,將系爭土地剔除於重劃區外,兩造遂協議解約,因伊已存入鉅額價金於履保專戶,為求解除契約及保障日後系爭土地再劃入重劃區時,可優先以特定價格購買之權利,伊即給付相對人920萬元之解約金,兩造並另簽署附條件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重新列入重劃範圍內,伊有權依每坪17萬5,000元之價格優先購買,嗣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0月間公告都市計劃變更案,將系爭土地重新納入重劃區範圍,是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得請求相對人以議定價格履行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惟經伊多次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後經伊於114年1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重申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相對人未領取該函文而經招領逾期退回,是該函文客觀上處於相對人可得受領之狀態,不論相對人領取與否,應認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相對人,並發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性質,僅係相對人未盡通知義務出售予第三人時,所設之懲罰性違約金,非相對人得選擇支付違約金替代履行契約。另頃聞土地仲介人員陳稱相對人有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現狀隨時會有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假處分。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伊向相對人以5,439萬0,500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經剔除於重劃區外,兩造遂協議解約,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土地重新列入重劃範圍,伊有權依每坪17萬5,000元之價格優先購買,因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0月間重新納入重劃區範圍,是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上開協議請求相對人以議定價格履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律師函、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土地之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必要等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相對人確有變更系爭土地現狀之可能,且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致抗告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事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院即得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㈢假處分標的與擔保金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價格(即每坪17萬5,000元)計算之總價金為5,258萬8,642元(計算式:993.41平方公尺×0.3025×17萬5,000元=5,258萬8,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將來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據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受損害,相當於取得其交換價值之法定利息損失即1,577萬6,593元(計算式:5,258萬8,642元×5%×6=1,577萬6,593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本院為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8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假處分之規定,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其程序具有隱密及快速處理之特性,以防免債務人預知而脫產,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故於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得使債務人知悉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應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具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應就該項規定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故本院於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