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 陳秋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姍姍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兩造業以書狀就本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至16、23至27、51至52、55頁),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在伊不知情下轉租他人使用,以致於114年7月22日發生火災燒毀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預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伊數度聯繫協商賠償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至伊寄送之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伊詢問投保火災保險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考量折舊因素僅願理賠830,430元,伊之損害並未完全填補,就系爭房屋修繕部分仍有217萬元左右之損害。伊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34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釋明伊應就系爭房屋燒毀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並無逃匿無蹤、脫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僅有1/2所有權,就修繕費用損害額應不超過150萬元,伊承租時尚自費為抗告人投保保額為300萬元之火災保險,另名下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相對人房地),並有股票價值約18餘萬元,整體資產高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額100萬元,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發生火災燒毀情事,預估修復費用300萬元,扣除火災保險願意理賠之830,430元後,尚有217萬元左右之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火災現場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至13頁),是由形式審查,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相對人雖辯稱伊非因重大過失而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相對人執本案訴訟實體事由辯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⒈抗告人寄發羅東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正
反面),請求相對人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雖因招領逾期退回(見原處分卷第16頁),充其量顯示相對人未於招領期間前往郵局領取該信件,並非該址查無此人,尚無法使本院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得薄弱之心證。至於相對人經抗告人另以LINE催詢系爭房屋燒毀之解決事宜(見原處分卷第17頁)後固拒絕給付任何款項,乃因相對人認其得主張民法第434條規定免負賠償之責,且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僅有1/2所有權,賠償範圍應僅1/2(見本院卷第24、26頁)等抗辯事由,是兩造對於賠償責任及範圍既有所爭執,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拒絕逕依抗告人之請求予以賠償,尚符常理,自難僅因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拒絕付款,逕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⒉又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曾自費為系爭房屋投保保額為300萬元
之火災保險(見本院卷第26、45、51頁),且相對人名下有系爭相對人房地(見原裁定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依抗告人所陳,系爭相對人房地市場價值約為680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扣除系爭土地於111年6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予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後,衡情尚有約500萬元之淨值,遑論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亦應有相當市場價值,堪認相對人資產整體價值應足供清償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債權額100萬元,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日後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
㈢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陳,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駁回,是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