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王子誼代 理 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核發新北院賢111司執洪字第28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在新臺幣(下同)84萬6762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抗告人與共同債務人范盛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9頁)。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至71頁、第157至159頁)。嗣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至156頁)。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人壽保險,該契約是否有附約、附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之性質,尚待釐清。執行法院未釐清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之性質前,逕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解約金,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此據金管會於114年6月20日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增訂理由之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該保單為人壽保險,系爭保單於113年8月5日前預估之解約金為25萬9917元,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壽會遊字第1132052820號書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公司113年8月5日壽字第1130047145號函及附件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頁、第157至159頁)。依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為2萬37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6729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次,系爭保單主約險種為一般「人壽保險」,非醫療險、傷害險之性質,非屬金管會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中所稱之小額終老保險乙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頁、原法院卷第29頁)。且依中華郵政公司之函覆,系爭保險主約為00000000/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附加醫療險,亦有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函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7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人壽保險,並無附約,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抗告人空言徒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為人壽保險,該契約是否有附約、附約是否具有健康險或醫療險之性質,尚待釐清云云,洵無可取。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6729元,且非屬金管會公告之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屬健康保險契約或傷害保險契約,且該保單並無附約,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即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範限制範圍,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第1條第2項規定: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公司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8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25萬9917元等節,業如前述。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3年8月5日終止,要保人即抗告人得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為25萬9917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抗告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又抗告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標的,將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數額,乃係本金84萬6762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則相對人就抗告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難謂有何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範限制範圍,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第1條第2項規定,堪以認定。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亦非屬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則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至156頁),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