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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0號抗 告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相 對 人 王奮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17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於109年3月8日召開之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原法院就上開請求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決議涉及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非單純對於身分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依提案內容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2萬8,207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決議涉及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㈡揆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規約增設管理委員消極資格、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之事由,及增設住戶亂丟垃圾、無車位在地下停車場停車、無故打開社區大門及地下室安全門而不關閉之違反義務罰則等項,有系爭決議可稽(見原法院卷39、41頁)。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規約則係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決議部分所提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涉訟,且系爭決議之3項提案內容具關聯性,經濟目的一致,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訟,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而附隨上訴之備位之訴情形亦同。是本件上訴利益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限期5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2萬8,207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上訴利益為身分關係之認定,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抗告人上訴範圍):

編 號 本案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提案號數及內容 決議 1 提案一 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社區規約第四頁第23條修訂增設:「管委會不得推舉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其四大委員,或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亦不得擔任四大委員,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則不受此限。」 在場住戶183票同意,超過出席人數1/2通過本案。 2 提案二 修訂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社區規約第14頁第1條第3項修訂:「曾擔任社區職務而犯過失,損及社區利益者,或有刑事前科者,當選無效。」 在場住戶189票同意,超過出席人數1/2通過本案。 3 提案十四 增訂社區規約罰則案:l.亂丟垃圾罰款新台幣1000元。2.沒有車位卻違規將汽機車停到地下停車場,機車罰款新台幣1000元、汽車罰款新台幣3000元。3.社區大門、地下室安全門刻意打開不關,罰款新台幣1000元。4.上揭違規情形經住戶舉報查證屬實拍照存證後,管委會得依該違規事實罰款,罰款逕自列入次月管理費缴費通知單一併繳納,違規行為人不得有議議,屆時未繳費者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辦理。惟繳款通知應檢附該為規事實照片。 在場住戶219票同意,超過出席人數1/2通過本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