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鄭丁豪
李春娘相 對 人 鄭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1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通知相對人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5年6月10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5、37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請求分割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5萬6,646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0,172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磚造建物,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每年折舊率為2.4%,原裁定在折舊率欄位填載折舊率1.5%,其計算結果應屬錯誤,如以2.4%折舊率計算,系爭建物幾無殘值;應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網站之住家用房屋現值免徵標準以11萬1,000元計算系爭建物價值,或按定率遞減法並參照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即「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為16萬2,2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可參酌其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作為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四、經查:原裁定依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物層數1層
、建築完成日期為61年1月5日(建物屋齡至起訴時為53.66年)、建物總面積為121.97平方公尺(見原審司調卷第41頁建物登記謄本),無近期市場實際成交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額可供參酌,且查無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而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磚造建物之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萬3,300元(〔7,900元+18,700元〕÷2),及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40年,每年折舊率為2.4%,依平均法(或稱直線法)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核定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31萬6,491元(13,300元×〔1-(1.5%×53.66年)〕×12
1.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關於每年折舊率誤植為1.5%而誤算,如以平均法按2.4%折算率計算,系爭建物已無殘值(13,300元×〔1-(2.4%×53.66年)〕×121.97㎡))。審酌建築物屬耐久性固定資產,其折舊制度之目的,在於將資產於使用期間之價值耗減合理分攤,而非認定建築物於耐用年限屆滿後即完全喪失財產價值。建築物縱因使用年限經過而價值減損,仍具有持續使用價值、殘餘經濟價值或拆除後之殘料價值,而非價值歸零;是以,折舊計算應保留合理之殘餘價值,始符合折舊制度反映資產價值耗減之本旨,故本件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宜。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建物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已逾該建物價值162萬2,201元(13,300元×121.97㎡)之10分之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折舊額以10分之9為上限(見本院第46頁),系爭建物之殘值應為16萬2,220元(計算式:13,300元×121.97㎡×(1-9/10),或13,300元×121.97㎡×(0.957999)53.66,見本院第48頁)。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地區房屋現值免徵標準係稅務標準(見本院卷第31頁),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較無關聯,爰不予採酌。又系爭土地於114年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400元、面積為272平方公尺(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其價額為799萬6,800元(29,400元×272㎡)。承上說明,相對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7萬9,510元(〔16萬2,220元+799萬6,800元〕×1/2)。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5萬6,646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