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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 林秀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一審法院逕為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第一審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明確之訴訟標的金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法院認顯無再審理由而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抗告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7541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第1頁),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因而依該訴訟標的金額230萬7541元計算第一審、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2萬8527元、4萬2790元,而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無違誤(該裁定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屬贅載),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140-3、14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原法院卷第16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