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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7號抗 告 人 鄭淳池代 理 人 謝靜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美齡間返還土地等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9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將前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56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攤位),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翌日,復即占有系爭土地,依强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伊係依與第三人邀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已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無相對人所稱前案執行完畢復占有情事。又前案於111年5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相對人事隔多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固

為强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所明定。惟85年修正時將該條後段「續為執行」改為「再為執行」;且增訂第2項規定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再為執行程序之實施,係因債務人受強制執行後,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導致之另一強制執行程序。可知立法者係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債務人復又侵奪其不動產者,在法理上乃屬另一新事實,但為保障債權人合法不動產之權利,並維持修法之意旨,特別以明文規定准許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執行。是所謂「復即占有」,既係為維護執行效果,防止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若債權人早知債務人復即占有之事實,事隔相當期間始聲請再為執行,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執行法院得否依債權人聲請再為執行,應考量債權人再聲請時,與前次之執行應有相當之緊接性,距前次執行相隔時間不宜過長(本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前案於111年5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有系爭執行卷附另案執行筆錄足參。又相對人自陳抗告人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0年2月10日,見原法院卷第8頁)復即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68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頁),惟卻遲至113年9月13日始依前開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有系爭執行卷附原法院收狀戳章足佐,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歷2年4個月之久,與前案之執行顯無相當之緊接性,且迄未依限提出其於時隔多年後始聲請之理由,亦有本院民事庭115年5月20日院英民周115抗647號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65頁),依上說明,其强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