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8號抗 告 人 郭啟奇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抗 告 人 陳柔汎
陳瑞東蘇慧品林茂盛徐永芯(即徐瑛梅)
田巧榛郭啟章
陳芳儀
陳韻如簡美銀許秀芬許秀雲張許秀桃
廖丸毅謝基明陳昱銍陳惠琴邱立仁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郭軒騏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陳昱銍、邱立仁、陳惠琴未於上訴狀中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9日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24,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5,826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通行權之有無及範圍」,並非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使用,未剝奪土地全部價值,原裁定以整筆土地價值計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是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計算之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後,原法院於113年6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應提出專業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陳報第三人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案號:HY0000000,出件日期:113年7月12日),依該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相對人所有土地如可通行鄰地,增加之價值為17,424,000元,原法院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424,000元等情,有上開通知函、估價報告書、原法院113年7月19日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43-134、137頁)。則抗告人就原法院於115年2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424,000元,原裁定核定之價額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