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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陳承先上抗告人因與寶麗金住辦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拆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14建物外牆上增建之遮雨棚及窗戶,回復玻璃帷幕系統窗之狀態,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67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所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訴,雖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然伊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與相對人再行協商之意願,且實施前開拆除工作易生意外,較無廠商願意施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抗告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其已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訴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12、15、1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241頁),抗告人前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