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陳丁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玉枝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6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因抗告人未全部自動履行,相對人即預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由相對人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經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9,518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鐵窗內沒有施作防水,沒有完工,伊於執行法院到現場強制執行時曾提出數量過多不合理,不屬於伊應付的數量,伊不多付費用,請參考第一次強制執行的數量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方式【工程項目為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修復至不漏水。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6日核發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執行命令;113年6月26日通知於113年8月21日履勘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
嗣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下稱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人(下稱鑑定人)到場履勘,抗告人稱已將外牆修繕完畢,相對人則表示前次颱風時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角落柱子會有水珠,經鑑定人查看後認系爭2樓房屋外牆有部分小洞及系爭3樓房屋窗框都未重新施作防水,另判決有指出外牆防水仍需補強壓克力面漆,遂由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核發抗告人應於15日內依鑑定人建議漏水點再加強修復之執行命令。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8日陳報稱已修復完成,惟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提出113年10月31日所攝照片,陳明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執行法院即於113年11月19日函請抗告人於7日內提出已依執行名義內容修繕方式修復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能提出即依相對人之陳報推定未修復完畢,並由相對人代履行,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日提出陳報狀,然未提出任何確實修繕完成之證明,執行法院認有由相對人代履行之必要,即於113年12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30日內提出修繕計劃書,經其於114年1月15日陳報第三人寬禾工程行(下逕稱其名)估價單,鑑定人評估後認該估價單內容與本案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大致相符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法院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6日執行命令、113年8月21日執行筆錄、113年9月2日執行命令、抗告人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8日陳報狀、相對人113年11月7日補正狀、執行法院113年11月19日函、抗告人113年12月02日陳報狀、執行法院113年12月9日執行命令、相對人114年1月15日陳報狀、基隆建築師公會114年2月14日函等件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16頁、21頁至23頁、28頁、32頁至40頁、47頁、51頁、52頁、56頁、59頁、71頁至72頁、76頁至77頁),堪以認定。是就系爭確定判決課予抗告人之修繕義務,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命其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後,逾期未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1日至現場履勘並命補正,抗告人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修繕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則執行法院以113年12月9日執行命令,命由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即無不合。
㈡又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3日會同兩造、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寬禾工程行人員到場執行修復漏水工程,司法事務官並詢問寬禾工程行是否可依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修繕方式確實施作,及修繕所需時間為何,經寬禾工程行在場人員表示可以,修繕時間為實際開始施作後3天,但因目前工期已排到7月多,今日只能施作部分,其餘需等到該時始能施作,司法事務官即請寬禾工程行開始施作,並請相對人於修繕完畢後向執行法院陳報等節,有執行法院114年5月2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頁至105頁)。嗣由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檢附工程施作照片,並陳報該修復工程已於114年5月23日、114年6月19日、114年6月20日施作完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17頁、23頁、26頁)。且依執行法院114年5月23日執行筆錄記載:
司法事務官告知兩造本次由相對人代履行後,執行名義內容即履行完畢,之後如仍有漏水情事,相對人亦不得再執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兩造均表示了解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頁),堪認本件經寬禾工程行依估價單之工項完成施作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相對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㈢再相對人主張其代墊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並有相對人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計算書),及原法院收據、原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到場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領據、寬禾工程行收據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左側【未編頁碼】、25頁、107頁;原處分卷第5頁至6頁、9頁),而上開執行程序係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修繕義務,經執行法院認應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本院並審酌前揭執行情形,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均係因抗告人之不履行而支出,並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皆為執行費用之範圍,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即應依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12萬9,518元(計算式:718元+128,000元+800元=129,518元)。
㈣異議及抗告意旨雖稱鐵窗內沒有施作防水而未完工,執行數量過多,費用過高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工程項目,其施工細項包含
「高空作業安全維護費(施工安全架)」、「牆面清潔、裂縫補強」、「牆面防水工程(彈性水泥防水材3道+壓克力面漆層」、「管理費及稅捐15%」(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對照卷附寬禾工程行估價單之工程項目為「高空繩索架設」、「外牆高壓水刀清洗」、「昭和陽離子底漆施作」、「高效壓克力水性PU中塗施作」、「柔彩防水面漆2道」、「西卡PU填縫膠補強」等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頁),尚無不合,難認抗告人所指數量過多之情事,且承前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核發命其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後,雖屢稱已將系爭3樓房屋之外牆修復完畢,然經鑑定人查看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修繕方式為之,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後仍未完成修復,執行法院始命相對人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其修繕方法所為之工項數量修復云云,顯不符債之本旨而非可採;至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工程總價為8萬9,700元,然此僅為鑑定報告預估之費用,仍應以實際施作之費用為準,抗告人辯稱費用過高云云,亦乏所據。
⒉至就抗告人所稱鐵窗內未施作防水之部分,查相對人雖曾於1
14年3月14日提出聲請狀表示:寬禾工程行稱如外牆做好,3樓用水管沖洗窗戶,也是一樣漏水,系爭3樓房屋窗框裡面沒辦法做等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頁),經執行法院以114年3月24日函抗告人略稱: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窗框部分事涉漏水原因之鑑定,且修繕方式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效力範圍,非執行法院所得調查審認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6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要與系爭3樓房屋窗框內有無施作防水工程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原處分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12萬9,518元,及自原處分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執行費 718元 2 修繕費用 12萬8,000元 3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2萬9,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