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1號抗 告 人 鉅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軒人力企業社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人力派遣契約及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伊應給付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之點工報酬新臺幣(下同)122萬6,453元本息,伊已抗辯相對人主張之點工數量及工種不實,並以相對人有溢領點工報酬68萬3,551元情事,經抵銷相對人所得請求點工報酬債權,抵銷後有餘額,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點工報酬10萬9,673元本息,兩造間所提本訴、反訴之爭點均為相對人實際派工數量及從事何種工項內容,訴訟資料本可相互援用,本訴、反訴本得合併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目的,自合於得提起反訴規定,原法院以伊所提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451條之1亦有規定。由此可知,通常訴訟程序因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較大,故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必要,則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被告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訴及反訴應無不得合併辯論及裁判情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不准提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之理。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7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於113年4月24日
與抗告人成立人力派遣契約,按抗告人需求提供點工服務,詎抗告人拒付同年11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所積欠點工報酬64萬8,638元、同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所積欠點工報酬57萬7,815元,合計積欠點工報酬達122萬6,453元,本於人力派遣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點工報酬122萬6,453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3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17日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溢領2萬5,516元、114年1月溢領6萬6,570元、同年2月溢領16萬4,430元、同年3月溢領42萬7,035元,合計溢領68萬3,551元點工報酬,經扣除抵銷相對人實際得請求款項29萬1,428元、28萬2,450元,相對人尚溢領10萬9,673元,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0萬9,673元本息等情。上情核有兩造所提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反訴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321至323頁)可據,且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核實,自屬真實。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所提反訴,雖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然反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張核與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主張均係本於人力派遣契約所得請求點工報酬數額所生爭執,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確屬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本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首揭說明,縱使抗告人所提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仍應准許抗告人得提起該反訴。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未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