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 陳志成相 對 人 趙華平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除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情形之反證,或除該當事人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擁有羿興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機車、汽車(下合稱系爭汽機車)及房地不動產,曾以系爭工程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且系爭工程行收現金、未開立發票,相對人每月領取補助1萬2,000元,每日打工領現金、未保勞健保,子女亦有收入、名下有車輛,相對人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為刻意隱瞞,不應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間變更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向
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撰狀,其准扶助理由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係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之無資力情形,經法扶會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即應准許訴訟救助之聲請。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擁有系爭工程行、系爭汽機車及房地
不動產,相對人每月領取補助,其個人與子女均有工作收入,非無資力云云,雖提出系爭工程行存摺封面、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買冰箱收據、房屋買賣點交確認單、鑑定房屋匯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汽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本案訴訟之爭執事項;所提出房屋買賣點交確認單距今已約2年,無從依該確認單證明相對人目前名下仍有房產,其餘資料對於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據。
㈢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僅為系爭工程行及系爭汽機車之出名人,為此訴請確認其非系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汽機車之所有權人,並命抗告人將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系爭汽機車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抗告人,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7至13頁)形式審查,尚須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