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江承彬
張麗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