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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6號抗 告 人 江承彬

張麗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期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則當事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到達法院時,始生提出抗告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經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為之為由,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將該裁定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路址)」付郵送達,由○○○路址所在之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林肯大廈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於同年1月20日簽名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63、6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意旨雖稱因外力阻絕無法進入○○○路址,客觀上無從收受法院文書云云。然觀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各書狀及115年6月10日寄送抗告費匯票之信封,均記載○○○路址為其住所(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7、79頁);且經林肯大廈管委會檢送之住戶領件紀錄,顯示原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簽領(即掛號郵件編號718850、718851),有林肯大廈管委會115年6月29日林肯大廈管字第1150629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85至92頁)。是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3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