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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卓家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詮穎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賴詮穎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分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涉及詐欺,伊係詐欺案件被害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應暫免裁判費;伊經濟拮据,每月需支付貸款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他生活支出,與配偶需共同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家庭支出沉重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刑事自首狀附表截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11至67頁、本院卷15至27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刑事自首狀附表截圖(見原審卷11至21頁),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其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稱「詐欺犯罪」,本件無從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顯示抗告人及其配偶、家屬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情形,且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結果係不通過(見本院卷61頁公務電話紀錄),況由抗告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抗告人於113年間有薪資、股利、基金收益共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6筆不動產,據此實難認定抗告人已釋明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