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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黃己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黃韻昇、吳玲錦、黃凱汶、黃麗蓽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伊為利害關係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係寄存送達在警局,伊未逾期提出異議,黃韻昇等人提出異議逾期與伊無涉,原裁定誤認當事人,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異議即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處分當事人欄所列異議人即抗告人,並無債務人黃韻昇等人,原處分係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二第75、76頁送達證書),並無抗告人所辯寄存送達在警局之情,又抗告人住所與執行法院均位在基隆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於114年8月1日(週五)已屆滿,其於114年8月4日始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第11頁),自非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