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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 盛樂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醫院院長室助理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法院命伊補正被告國泰醫院院長室助理之姓名、住居所裁定後,曾請求安和派出所2名警員陪同至國泰醫院查證該人之真實身份,有當場見到並指認出該人,當時該人胸前並未配戴醫院名牌,且向員警表示國泰醫院並無「院長室助理」之職稱,伊請該人出示身份證件並告知姓名均遭拒絕,詎2名警員竟以該人非現行犯且警員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拘束,伊須先向法院或檢察官請求發文為由,任令該人離去。當日伊又去電院長室詢問,僅獲回覆須由司法機關發公文始會處理。伊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陽股廖檢察官開庭時,再次聲請發文請求協助調查,因需時間處理以取得該人個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國泰醫院院長室助理 ××× 2/3-2/8 男」,惟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住居所,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分見原法院卷一第13、219頁、卷三第5頁),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其起訴程式有欠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聲請檢察官發文協助調查,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抗告人對國泰醫院醫師等人所提刑事告訴案件,經向國泰醫院函查回覆醫院管理師有數人,須先確認人名始能提供相關資料,已通知抗告人應提供人名,迄未提供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經調查後仍無從確認抗告人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原裁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