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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陳姿君

簡雅立

莊俊賢

吳宜蒨

林貞姬陳必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勝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指參照)。然原告如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民事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第129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孫欣憶、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5至14頁)。惟在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見原法院金字卷一第13至42頁),僅孫欣憶為被告,相對人並非被告,且相對人在該刑事判決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要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抗告人對黃勝謙所提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71號處分書可查(見原法院金字卷一第71至77頁),就黃勝謙部分,抗告人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亦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稽此,原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金字卷二第17至20頁),抗告人於115年1月20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金字卷二第25頁),逾期仍未繳納,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金字卷二第29至33頁),原法院因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