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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 卓文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能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補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3,6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132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回復高院意見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至23、35至51頁),本院亦於民國115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3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附近之捷運站即將通車營運,鄰近違章建築及堆積物多已拆除或作為停車使用。而系爭房屋起造超過20年,期間均無修繕,且即將遭拆除,應無依房屋課稅現值推估之經濟利益。又系爭房屋旁之伊家族空地亦遭相對人之承租人占用,標示為私人土地,伊從未獲取任何租金,即使恢復為空地,伊仍無租金可言。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3,622元,關於系爭房屋及維修廠房道路、清空門口雜物以286萬1,400元計算部分(計算式:40萬3,800元×3+165萬元=286萬1,400元),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起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短付租金,已違反租約第6條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結果,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短付租金共計9萬2,222元,暨請求相對人依租約約定維修廠房道路與清空門口雜物,其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抗告人,及給付抗告人9萬2,222元,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6,022元。㈡相對人直接給付租金予抗告人,不再經他人代給,並維修廠房道路、清空門口雜物(原法院卷第79至83頁)。原裁定固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1萬1,400元(計算式:40萬3,800元×3=121萬1,400元)、短付租金9萬2,222元,及就聲明第㈡項部分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計算,核定為295萬3,622元(計算式:121萬1,400元+9萬2,222元+165萬元=295萬3,622元)。惟抗告人聲明第㈡項請求相對人直接給付租金部分,其是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期間租金之意?租金數額若干?尚屬不明,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維修道路及清空雜物是否坐落於相對人承租土地(抗告人回復意見狀記載相對人「放任租戶占用『未承租』土地」,本院卷第37頁),其範圍、位置、面積亦有不明,原法院就前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計算,即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3,622元,尚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依法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攸關裁判費之徵收外,亦涉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因抗告人之起訴聲明第㈡項部分未明,本院尚無從就訴訟標的價額為審核,宜由原法院釐清,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不能維持,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