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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王正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第一次補正裁定,原法院卷第32頁),該裁定於同年9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9月24日向原法院具狀補正,原法院再於115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以電腦打字製作起訴狀,並補正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並為給付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原法院卷第60至61頁,與第一次補正裁定,合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5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同年1月16日向原法院具狀補正,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裁定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不實之圖和門牌,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恢復建築物原狀(原戶政事務所頒發且專人前來釘立門牌);㈡賠償財物損失15萬元(三年無法使用),有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可參(原法院卷第10至12、

37、64至66頁)。另依原法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及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01號裁定所載,可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已拆除之系爭建物回復原狀;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財物損失15萬元(原法院卷第38、44頁),堪認抗告人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已有表明,原法院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原法院卷第44頁),應已可確定訴訟標的,縱原法院認抗告人未具體敘明本件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具體行為,及係依據何法律關係為請求,非不得通知其到庭或說明請求權,行使闡明權,令其就前開事項再為敘明或補充,以究明其真意,原法院疏於闡明,遽認其起訴不合法,自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