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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相 對 人 吳淳申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於同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1.35%浮動計息。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6,7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於115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經查訪相對人戶籍址未獲回應、經營之公司已無營業,另相對人亦有積欠信用卡款項未繳之情形,是相對人已達資產信用狀況惡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借款145萬元,經伊於111年9月2日撥款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於每月18日分期償還本息,而相對人於114年12月30日遲延繳付第40期貸款本息後,即無繳款,迄今仍積欠79萬6,7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客戶歸戶逾期查詢為憑(見原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伊於115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又依據115年3月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多筆信用卡債務全額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之情形,有存證信函、聯徵中心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6至28頁,原法院卷第15至28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應屬有據。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