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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 甘小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3年度執黃字第436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惟伊已失業15年,名下現無財產及收入,僅透過系爭保險契約每屆滿3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老年年金及弟妹之幫助,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執行法院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維持生活所需,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相對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1

95萬元票款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中180萬3,12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計算至114年11月12日止,合計約813萬8,892元本息,見本院卷39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臺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票、系爭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3紙、概括承受公告報紙影本、扣押命令可按(見原處分卷11至16頁、27至35頁、51至53頁)。㈡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4年11月13日,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主契約險種係人壽保險,保險保障項目包括生存、身故、全殘給付,無理賠紀錄,自90年2月15日起每屆滿3年給付抗告人生存保險金為7萬5,000元;且系爭保險契約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釋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有台灣人壽114年11月13日函、同年月28日函、115年1月21日函、系爭保險契約生存年金紀錄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63至67頁、123頁、原裁定卷35頁、25頁)。又系爭解約金迄至115年1月16日為46萬3,534元(見原裁定卷35頁),已逾臺北市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9,357元(20,744x1.2x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相對人曾於112年6月12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受償,有相對人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甚明(見原處分卷17頁),故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清償系爭債權,自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失業15年,端靠家人資助,系爭解約金乃

維持其生活云云,但未提出任何釋明,已難採信。再者,抗告人所陳報其於100年至114年旅遊清單記載:北京、上海、澳門探親訪友10趟共25萬元、絕色北疆11天9萬元、北歐六國雙峽灣12天12萬元、土耳其熱氣球11天11萬元、阿拉斯加極光冰川9天9萬、紐約加州訪友探親3趟共30萬、母親家族年度團聚印尼旅遊8萬元、絲路月牙泉兵馬俑10天10萬元、印加文明馬丘比丘納斯卡線13天24萬等9筆旅遊費用,合計138萬元(見原裁定卷27頁),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卷139至159頁),足徵抗告人之經濟來源除能維持基本生活外,尚有餘裕頻繁出國旅遊、探親,難認系爭解約金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須。從而,執行法院衡酌達成執行目的,核發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5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甘小燕∕ 甘小燕 46萬3,53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