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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2號抗 告 人 呂行力

莊榮兆邱奕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持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呂行力(下稱呂行力)及第三人呂行健、呂黛麗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執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並作成執行筆錄(見執行卷二第313至316頁,下稱系爭筆錄)。呂行力及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具狀聲請更正執行筆錄、停止執行及回復原狀,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呂行力及莊榮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呂行力、莊榮兆及抗告人邱奕懿(下稱邱奕懿,合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莊榮兆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以系爭建物為辦公室,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非第三人。伊等已就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1號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仍於114年7月8日為執行時,呂行力當日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關於撤銷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裁定、維基百科關於苗栗藥房非法強拆後復建等文件,為執行法院拒收且未載明於系爭筆錄,系爭筆錄關於系爭建物內已無貴重物品之記載亦屬不實。執行法院應更正系爭筆錄、停止執行及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且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對特定標的物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拆屋還地程序終結為其執行程序終結。

四、經查,邱奕懿非原裁定當事人,其抗告並非合法,先予敘明。莊榮兆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辦公室,其取得所有權時即成為共同債務人等語,然未提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聲明異議非為合法。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查(見執行卷二第297至298頁),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已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其主張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自無理由。再者,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作業,於確認屋內已無貴重物品,無任何人員,已斷水斷電後,讓施工人員拆除系爭建物屋頂,現場遺留物品則交由相對人保管,有系爭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二第313至322頁);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5日陳報系爭建物皆已拆除完畢等情,有陳報狀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執行卷三第223至229頁)。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特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請求停止執行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筆錄應記載呂行力請求停止執行、提出資料遭拒等事,及呂行力曾表示系爭建物內存有評鑑法官案卷等資料或物品,筆錄關於系爭建物已無貴重物品之記載不實,應予更正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執行筆錄除法定應記載事項外,僅須記載執行程序進行之要領,即記載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執行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且事務官認為適當者,得命書記官將當事人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如未記載,當事人亦得另以書狀提出。且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8日執行時,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一案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前經認定,其雖提起抗告,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仍不停止,是系爭筆錄縱有未記載呂行力提出資料及請求停止執行遭拒之情,亦難謂有損及抗告人法律上利益之應記載未記載而應予更正之情。另依抗告人所提照片(見執行卷三第131至133頁),尚難認系爭建物內存有其所稱評鑑法官案卷等資料;且系爭建物內貴重物品業經列入遺留物品保管清單交由相對人保管,前經認定,抗告人主張系爭筆錄關於系爭建物內已無貴重物品之記載為不實等語,不足為採。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筆錄應予更正,為無所據。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