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葉美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蓉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之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2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審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事件),聲請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並命伊提供323萬4000元擔保金。惟伊長年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近1年重返職場,每月薪資僅3萬元,經濟狀況拮据,入住社會住宅,無力籌措前述擔保金。訴外人林明興係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辦理認領,長期積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78萬元,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顯係惡意脫產。原裁定之擔保金過高,請求酌減至10萬元至20萬元,以符比例原則,或依訴訟救助規定免除伊之供擔保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原裁定之供擔保金額予以酌減,建議減為10萬元至20萬元。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
四、經查:㈠原裁定係以內政部不動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所示,與系爭
房地鄰近且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49年、1樓、72.68平方公尺)於114年11月25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7391元(原法院卷第17頁),作為計算基礎,評估系爭房地之市場合理價格為1379萬9981元(面積63.48平方公尺,217391×63.48=13799981),並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對林明興之債權額為1078萬元,而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78萬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一、二、三審合計6年),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323萬4000元(10780000×5%×6=3234000),因而酌定抗告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3萬4000元。㈡本件假處分係諭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因此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亦即其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且通常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是以,原法院本應以系爭房地價額(1379萬9981元)為基礎,據以計算在歷審辦案期限內因不能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13799981×5%×6=4139994),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用於判斷本案得否上訴至第三審,以推估本案訴訟經各審級審理至裁判確定所需之時間。原裁定僅以1078萬元(即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進而酌定抗告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3萬4000元,對於抗告人而言,已屬較為有利之酌定。抗告意旨雖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理由請求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予以酌減,惟該供擔保金額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無從僅因抗告人財力不足而逕予酌減。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處分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110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處分程序而言,依第110條第2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請求依訴訟救助規定免除伊之供擔保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