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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代 理 人 謝銘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就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所占用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至現場履勘,致不知系爭房屋內有第三人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異丙醇」等具有腐蝕性及易燃性化學有機溶劑,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所陳報「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內卻虛偽記載系爭房屋內並無特殊危險物品,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就此怠於依職權調查,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權,未遵循「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第1項處理程序,即欲交接繼續強制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內尚存放有「異丙醇」等具有腐蝕性及易燃性化學有機溶劑,而執行債權人所陳報「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內卻虛偽記載系爭房屋內並無特殊危險物品之事實,怠於依職權調查,且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權,復未遵循「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6條第1項處理程序即欲接續執行點交程序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返還建物計畫報告書等件為證,惟此係抗告人因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執行程序欠當,因而僅憑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乃指司法事務官偏頗,而未釋明司法事務官如何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另指司法事務官湯政嫻前曾參與裁判其與第三人即另案債權人開元新創資源有限公司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5-57頁),惟該本票裁定係抗告人與另一債權人間之金錢債務非訟裁定程序,與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係別一程序,並無關連性,尚不能釋明其客觀上有為不公平執行程序之原因,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