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 謝木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判決第一、二、四項【即命抗告人及第三人譚延辛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及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1日起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元予相對人、第三人顏文彬及李錦芳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予相對人】為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5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頁、第53頁)。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譚延辛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至58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陳明其就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78號裁定)為抗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6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誤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78號裁定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前述裁定尚未確定,此時不應續為執行。伊自年輕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命伊遷離,則國家照顧人民之德澤蕩然無存,爰提起抗告,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卷13至27頁、第53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㈡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341元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均於法無違。次查,系爭78號裁定因認抗告人逾期對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147號補繳上訴費裁定提出異議,而以抗告人所提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系爭78號裁定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7至99頁),是系爭78號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是否確定,與系爭判決是否確定無涉。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得合法開啟並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徒以系爭78號裁定尚未確定,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尚不可採。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相關訴訟、抗告或請求,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其已依該裁定提供確實擔保之證明,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違法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自無所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之其承租系爭房屋多年及國家對於人民之照料義務等情,均無礙相對人得以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據此而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執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空言主張應停止執行並就執行程序之適法性為異議,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