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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許奕民相 對 人 宋信羿(原名宋俊雄)

張淑茵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原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宋信羿(原名宋俊雄,下稱宋信羿)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暨相對人張淑茵(下稱張淑茵,與宋信羿合稱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A扣押命令),禁止宋信羿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宋信羿為清償,及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B扣押命令,與系爭A扣押命令合稱為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淑茵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張淑茵為清償,執行法院依法應儘速核發收取命令,卻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為由,先後於114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撤銷系爭B扣押命令、系爭A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4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宋信羿向新光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張淑茵向南山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4日核發系爭A扣押命令,禁止宋信羿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宋信羿為清償,及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B扣押命令,禁止張淑茵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張淑茵為清償;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11日陳報宋信羿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險種名稱「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A保單)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822元,南山人壽於同年5月7日陳報張淑茵名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險種名稱「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B保單,與系爭A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8萬9,442元;執行法院先後於114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以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依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為由,撤銷系爭B扣押命令、系爭A扣押命令,抗告人旋於同年7月4日、同年月22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又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A保單、系爭B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依序為8萬9,822元、8萬9,442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既均未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於現行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已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無從適用聲請後始施行之上開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云云。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所謂實體從舊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私法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形成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法律之規定,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一定金額之保險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對保險或其私法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或其內容如何所為實體規定,而係於程序上規定,債權人在執行程序時不得對之扣押或強制執行,自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實體從舊)之適用餘地,亦不因該程序上規定係規定於保險法,並非強制執行法而有異。而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之債權尚待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另系爭執行原則係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違反上開程序從新原則,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