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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0號再 抗告 人 林芳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思凱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具狀對同年8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為抗告)。查原裁定於115年9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1日即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具狀為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1頁),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