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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 張建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5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未繳納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0000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公司)為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已將系爭建物抵償予伊,系爭建物已非尉榮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執行程序,並確認伊就313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萬9,655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669號裁定(下稱6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6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39號裁定於115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遲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遂於115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669號裁定、3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2至44、105至112頁;669號卷第63至65頁;39號卷第33至35頁),經核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